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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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39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94年7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界乡大龙村高家组,因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松,男,1997年8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晓景乡侯家村坝竹组,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田某松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田某松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一汽大众厂402号门门前将被害人黄某文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价值8088元)盗走。随后,二人将盗窃得来的摩托车拖到官窑红沙工业园松木塱村路段时,被民警发现,田某松被抓获归案。同月31日16时许,高某在狮山镇小塘庄边一出租屋内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田某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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