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19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林,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衡阳县洪市镇石门村石冲组3-11号,2015年10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茹刚出庭支持公诉,唐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林在其居住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东二南兴东区南街五巷2号405房内,共持有疑似毒品17包。同日,民警在上述出租屋将唐某林与吸毒违法人员许某元查获,并当场在房屋洗手间的地面上起获粉红色晶状体疑似毒品物1包;在卧室床头南侧的地面上起获王老吉润喉糖铁盒一个,盒内装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物2小包、红色胶纸包裹的疑似毒品物7小包、黑色胶纸包裹的疑似毒品物5小包以及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物1小包。另民警在该卧室妆台抽屉内起获红色药丸状疑似毒品物1包,同时在床上起获微型电子秤1台。
经鉴定,上述17包(粒)疑似毒品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净重84.98克,含有海洛因成分的净重5.71克。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林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唐某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林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84.98克和海洛因5.71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林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唐某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23年9月2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甲基苯丙胺84.98克和海洛因5.71克、电子秤1台、王老吉润喉糖铁盒1个,由暂扣的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佳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翠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