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35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兵(自报名),男,1991年4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满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住东辽县白泉镇东桥委八组,因本案于2016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泉出庭支持公诉,唐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兵饮酒后驾驶粤YLH**2号小轿车行至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城路狮山广场路口时,与高某礼驾驶的粤Y79**9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唐某兵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76.3mg/100ml,属醉酒状态。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唐某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兵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唐某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兵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查明,被告人唐某兵与高某礼因本案导致各自车辆的维修费等损失均由各自负担,双方互不追究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唐某兵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唐某兵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尔冕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羿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