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42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花,女,1971年9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佛山市南海区社会福利中心客户服务部部长,住南海区狮山镇罗村金湖三街俊雅苑紫妍阁A座202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达成、陈泰潜,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花犯受贿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宇出庭支持公诉,汤某花及其辩护人陈泰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汤某花在担任佛山市南海区社会福利中心儿童福利部部长、儿童福利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有收养儿童需要的家庭优先办理收养手续,为私下收养儿童的家庭通过南海区社会福利中心办理收养手续,多次收取办理收养的家庭给付的“感谢费”,共计22万元。
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汤某花主动前往司法机关投案。案发后,汤某花退出赃款19万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汤某花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汤某花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汤某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花收受感谢费的金额有异议,具体的金额应认定为192000元,有以下几笔感谢费不应计算在内:1、对于潘某朱、梁某家庭,孔某华、冼某芝家庭,叶某军、张某辉家庭,梁某来、周某好家庭,虽然汤某花供述收受了这四个收养家庭的感谢费,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2、对于孙某恒、石某香家庭,现只有陈某供述其给了汤某花2万元,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3、对于关某明、苏某群家庭,黄某全、陈某编家庭,黄某、黄某珍家庭,邵某成、梁某英家庭,虽然汤某花供述收受了这四个收养家庭的感谢费,但转交感谢费的陈某对这些家庭并无印象,而且这些收养家庭称给的是福利院体检费、伙食费、赞助费,有正式收据的,并非感谢费。2、汤某花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所收感谢费大部分用于福利院的开支、社会危害性较小、患有严重疾病为由,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花受贿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汤某花患有鼻咽癌、多发脑膜瘤、副鼻窦炎、放射性脑病等疾病。
关于辩护人就本案受贿金额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公诉机关并没有指控被告人汤某花收受潘某朱和梁某、孔某华和冼某芝、叶某军和张某辉、梁某来和周某好、孙某恒和石某香这五个收养家庭的感谢费;其次,对于汤某花收受关某明和苏某群、黄某全和陈某编、邵某成和梁某英这三个家庭感谢费的事实,现只有汤某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无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证据并不充分,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再次,对于汤某花收受黄某和黄某珍家庭感谢费的事实,虽然黄某称给了陈某5万元,而汤某花供述陈某给了其9000元,但陈某却否认收了黄某的钱,三人的说法不能相互印证,故证实该事实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其他相关行贿人和陈某等人的证言、汤某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相关书证材料,本院认定汤某花的受贿金额为192000元,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汤某花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另考虑到其案发后退出了绝大部分违法所得,且患有较为严重的疾病,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汤某花退出的违法所得19万元,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20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丛西
人民陪审员 何凤微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