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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85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健,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于佛山市三水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三水区乐平镇三江水上村三区26号,2016年2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维坤,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准强、代理检察员张丹红出庭支持公诉,谭某健及其辩护人邓维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谭某健驾驶粤E7K6**号小货车沿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虹岭路由狮山往松岗方向逆向行驶,行至狮山镇官窑虹岭路官华路交通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无名氏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无名氏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谭某健打电话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谭某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无名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谭某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谭某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谭某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2.被告人谭某健肇事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具有自首情节;3.谭某健的认罪态度好,并且愿意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综上,请求对谭某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健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被告人谭某健向本院交纳了20万元的赔偿款,用于日后被害人亲属主张赔偿的保障。该事实有本院的收据予以证实;2.案发前,谭某健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案发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谭某健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向本院交纳了赔偿款保障日后被害人亲属能够获得经济赔偿,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罗  佳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耀祥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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