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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88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万,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来宾市兴宾区石牙乡潭蓬村民委古蓬村30号,2015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万犯抢劫罪、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简慧茹、代理检察员余泉出庭支持公诉,覃某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覃某万伙同覃某荡、覃某遥、覃某皇、覃某丙等人密谋盗窃后,携带铁剪等作案工具,由覃某荡驾车同覃某遥等人到佛山市南海区、广州市花都区等地盗窃,所得物品销赃后分占。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3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覃某万和覃某荡、覃某遥、曾某莫(均另案处理),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电房窃取电缆线、鸡、狗等物品。

经鉴定,被盗电缆一批共价值48378元。

2.同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覃某万伙同覃某荡、曾某莫、覃某权(另案处理)到狮山镇官窑新南炊具有限公司窃取电缆线一批。

经鉴定,被盗电缆系广东中联牌BVV铜芯线120平方长120米、400平方铜线长102米,共价值20984元。

3.同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覃某万伙同覃某荡、覃某皇、覃某遥到狮山镇官窑万兴科技材料有限公司窃取电缆21米。公司保安发现后,覃某荡等人用石头扔砸追赶的保安,后携赃逃离。

经鉴定,上述电缆共价值2421元。

4.同年5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覃某万伙同覃某遥、覃某荡、曾某莫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凯行装饰材料加工厂窃取铝棒一批。

经鉴定,被盗铝棒价值10800元。

5.同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覃某万伙同覃某荡、曾某莫在南海区狮山镇官窑邦高五金厂仓库,窃取铜材14箱。得手后,覃某荡等人以15900元销赃,赃款被分占。

6.同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覃某万伙同覃某荡、曾某莫到广州市花都区粤花混凝土有限公司电房,窃取六个电池。因销赃未果后藏匿。上述物品未鉴定价值。

2015年12月16日,民警抓获被告人覃某万。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覃某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同时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覃某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万盗窃96062元的财物及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覃某万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覃某万如实供述指控的第1、3宗犯罪事实,就该部分犯罪依法从轻处罚;覃某万对指控的第2、4、5、6宗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覃某万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覃某万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罗  佳

    人民陪审员  童霭婷

人民陪审员  林  巧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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