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48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胜,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甘秦村民委下州村32-2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胜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覃某胜伙同韦某良、成某敏(另作处理)去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上安邝家对出北江河堤外滩河段。覃某胜背着电鱼机下河电鱼,韦某良、成某敏将电死的鱼收集到水桶。覃某胜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3公斤后被巡逻民警人赃并获。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胜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警在抓获被告人的同时起获自制电鱼机1台、塑料桶1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胜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胜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自制电鱼机1台、塑料桶1个,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虹虹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