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当前位置首页>>司法公开>>裁判文书公开

覃某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04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强,男,1994年7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岑溪市三堡镇河边村里老组81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7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覃某强无证驾驶桂DCD**2号两轮摩托车,无视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崇民路禁行摩托车的交通规定,搭载被害人黄某敏驶入崇民路,且两人均未佩戴安全头盔。行驶至樵华路出口时,覃某强驾驶的摩托车失控碰撞道路中心分隔带,致车倒人翻,覃某强、黄某敏受伤,其中黄某敏因事故致颅脑损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归案后,覃某强供述了上述经过。覃某强家属向黄某敏家属赔偿9万元。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覃某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通行,驾驶摩托车时未佩戴及督促乘坐人员佩戴安全头盔,是导致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强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刑事谅解书查明,被害人黄某敏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波

 

    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翠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南海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