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 粤0605刑初203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桩,男,1989年8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庆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庆安县久胜镇久宏村王公围子屯,因本案于2016年5月2日被羁押,因无证驾驶于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沈某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桩酒后驾驶粤YLT5**号小汽车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商业大道丰泽园内倒车时,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
经检测,被告人沈某桩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属醉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沈某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某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沈某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桩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沈某桩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沈某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