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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斌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91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斌,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栗树街46号华茂商厦506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31日被羁押,同年2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鹏涛,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彭某斌及其辩护人刘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斌与伍某义、邱某民、林某杰等人(均另案处理)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白沙村路段星光大道KTV停车场,因遗失车辆出入卡未被放行而与停车场保安员盖某奎发生口角,后追逐围殴盖某奎,致盖某奎受伤。彭某斌归案后供述了上述作案经过。破案后,彭某斌的亲属代为赔偿并取得了盖某奎的谅解。

经鉴定,被害人盖某奎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第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彭某斌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彭某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彭某斌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为由,请求对彭某斌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斌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某斌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彭某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证人王勇、何星的证言,案发后,彭某斌已被保安员控制,公安人员到场将彭某斌抓获。从上可见,彭某斌并非自动投案,故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斌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彭某斌积极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不是从犯,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彭某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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