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10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华,男,1995年4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米场镇乐宁村上宁一队31-1号,因本案于2016年2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香逊荣、沈灿洪,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然(自报名),男,1991年9月7日出生于广州市天河区,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天河区员村新村39号306房,因本案于2016年2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国财,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华、李某然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华及其辩护人沈灿洪、被告人李某然及其辩护人黄国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1日3时许,被告人潘某华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保利西街蛇王兄大排档门口,与在此处吃宵夜的不相识的梁某敏搭话,随即与梁某敏的男朋友被害人张某荣发生口角,并伙同被告人李某然及另一不知名男子(另案处理)与张某荣发生打斗,将张某荣打伤。2016年2月18日,民警将潘某华、李某然抓获。
经法医鉴定,张某荣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右手第5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潘某华、李某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潘某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以潘某华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以李某然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华、李某然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华、李某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处罚;被告人李某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两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虹虹
二○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