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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航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 粤0605刑初236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航,男,1991年7月4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大沥镇钟边潘谢村新街一巷2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被羁押,因肇事后逃逸于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同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彩晃,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潘某航及其辩护人吴彩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4日凌晨零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雷某豪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明沿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城南一路由竹基南路往太平方向行驶,当行至大沥镇城南一路城南新区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由吴某安驾驶的粤YYP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雷某豪受伤倒地后又被酒后驾驶粤Y08J**号小型轿车的被告人潘某航所驾驶的轿车碾压,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明、雷某豪受伤,其中雷某豪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潘某航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某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潘某航已赔偿雷某豪家属53万元,取得了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潘某航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潘某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潘某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了谅解为由,请求对潘某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航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航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案中,潘某航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已作为依法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依据之一,从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不能再以该情节对其加重处罚。潘某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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