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14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堂(绰号“星期六”),男,1980年8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乐县张家镇燕水村委下龙村80号,2014年7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男4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3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堂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简慧茹、代理检察员余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莫某堂和吸毒人员李某胜电话联系后,莫某堂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英明关家巷捷威公寓工地将一小包约重0.25克的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胜;次日11时许,莫某堂和吸毒人员叶某强电话联系后,莫某堂在九江镇沙头英明关家巷捷威公寓工地将一包约重0.25克的海洛因卖给叶某强,莫某堂收取70元; 同月18日,民警抓获莫某堂,从其身上搜获黄色粉粒11小包、现金2928.5元及手机等物品。
经鉴定,起获的11包黄色粉粒净重3.09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属毒品再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堂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堂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属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以公安机关暂扣的2758.5元直接抵缴,不足部分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09克,予以没收并销毁;赃款170元及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虹虹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羿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