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85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基,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罗定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罗定市华石镇莫村村委会莫村156号,2016年2月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浩华,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6日中止简易程序的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岳彩绪出庭支持公诉,莫某基及其辩护人梁浩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日7时7分许,被告人莫某基驾驶粤Y9W**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63线由三水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S263线南海区狮山镇小塘莲子塘东北队路口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被害人梁某腾驾驶无号牌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灯从莫某基驾车行驶方向的右侧往左侧方向横过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梁某腾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莫某基逃离现场。同月4日,莫某基被抓获归案。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莫某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梁某腾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梁兆均的证言,被告人莫某基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尸表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莫某基的人口基本信息及粤Y9W**5号小汽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莫某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莫某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莫某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事故发生时莫某基驾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没有任何违章行为,且事后经质量鉴定部门检测,莫某基驾驶的机动车检验合格。从事故现场图片可见,事故发生的路口设有交通信号灯,离路口不到10米的距离有可供自行车上下的人行天桥,而该路口没有设置斑马线,即通过该路口的行人需经人行天桥通行。被害人没有使用人行天桥通行且违反交通信号灯横穿马路,以致莫某基避让不及发生事故,可见莫某基在事故发生时的过错程度较低;2.莫某基的岳父患有直肠癌,事发时,莫某基正赶往岳父家准备送岳父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因事发突然,莫某基担心耽误了送岳父到医院的时间,且没有意识到严重的法律后果,所以离开了现场。可见,莫某基虽然逃逸,但是其并非完全出于逃避法律追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莫某基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对莫某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基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莫某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228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莫某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该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及谅解书予以证实。2.本院(2016)粤0605民初4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扣除案发后莫某基已支付的228000元,莫某基仍需赔偿96076.48元予被害人亲属。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莫某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城区站前路金晖楼504房及504单车房房产一套及扣押了莫某基的粤Y9W**5号小汽车一辆。该事实有本院(2016)粤0605民初4393号民事判决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佳
人民陪审员 李桂莲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