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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03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德(自报名),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八步区大宁镇同宁村水口二组337-1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6日凌晨2时17分许,被告人蒙某德醉酒后驾驶制动技术性能不合格的桂JVG**8号小客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沿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崇明路从樵金路方向往樵丹路方向逆行。在行驶过程中,蒙某德驾车碰撞被害人陈某华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致陈某华多器官复合性损伤当场死亡。肇事后,蒙某德为逃避法律责任,拆下小客车的车牌弃车逃逸。同日凌晨4时许,蒙某德返回现场投案。归案后,蒙某德供述了上述经过。

经抽血检验,被告人蒙某德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5.1mg/100ml,属醉酒。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蒙某德醉酒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逆行,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华不承担事故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德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收条查明,被告人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丧葬费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丧葬费2万元,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波

 

    二○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翠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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