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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11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刚,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柳行头村368号,2015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秋云,广东坤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婉瑶出庭支持公诉,毛某刚及其辩护人李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毛某刚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桂丹颐景园门口卖藤椅,被害人欧阳某发及其朋友欧某梅等人试坐藤椅,其后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后毛某刚用脚向欧阳某发的腹部踹去,把欧阳某发踹倒在地,并用拳头打了欧阳某发的额头上和前胸部几拳,欧阳某发用手在毛某刚的脸和脖子处抓了几下,之后小区保安到场将双方制止。

经鉴定,被害人欧阳某发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左小指骨线性骨折,符合钝性机械性暴力作用所致。被鉴定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骨折范围<1/3)属轻伤二级;左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属轻微伤。欧阳某发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欧阳某发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秀、吴某华、欧某梅、欧某英、李某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毛某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毛某刚的户籍证明、病历材料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毛某刚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毛某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发过程没有异议,但辩称不确定被害人的伤情是否由其造成。

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一方先侵犯了被告人毛某刚的合法权益,从而引发了本案;2.被害人并非案发当天报案,且佛山市中医院CT影像检查诊断报告显示被害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椎体中前部轻微变扁,不排除轻微陈旧压缩骨折可能,即被害人的伤情可能是旧伤,并非毛某刚造成。因此,毛某刚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刚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查明,被害人欧阳某发于2015年10月3日到丹灶派出所报案称被被告人毛某刚打伤。民警于同年11月10日电话通知毛某刚到丹灶派出所说明情况,毛某刚便到派出所供述了上述经过。

关于被告人毛某刚提出其不确定被害人欧阳某发的伤是否其造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辩称毛某刚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①证人张某秀、吴某华及欧阳某发均证实2015年10月1日10时许,欧阳某发被毛某刚踹倒在地后感觉到腰部有点疼痛,但没有理会,回家后腰部仍持续疼痛,遂到丹灶医院治疗,后来转往佛山市中医院治疗;毛某刚亦承认踢过被害人的腹部;②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同日15时22分所作)显示,欧阳某发L1椎体压缩性骨折;L2/3失稳;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佛山市中医院入院记录显示欧阳某发于同日18时25分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小指近节指骨远端骨折;③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欧阳某发的伤情符合钝性机械性暴力作用所致,其中腰1椎体的压缩性骨折符合力沿脊柱纵轴传导形成(如跌坐、坠落等方式),且椎体骨折周围软组织肿胀,说明该处损伤较新鲜。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吻合,足以证实案发当日欧阳某发发现身体不适后立即就医,随即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左小指近节指骨远端骨折,可见欧阳某发被毛某刚踢了腹部后跌坐在地,是导致其椎体骨折的根本原因,故毛某刚应当对此承担责任。毛某刚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毛某刚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佳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人民陪审员  童霭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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