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43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伦某台,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南海区丹灶镇下沙滘伦家新村南四巷2号,2016年6月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伦兆煊、李伟灿,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伦某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婉瑶出庭支持公诉,伦某台及其辩护人伦兆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日21时5分许,被告人伦某台喝酒后无证驾驶粤J023**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丹横路云溪警务区对出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伦某台的血液进行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1.2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伦某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伦某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伦某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伦某台驾车经过检查岗后自愿下车,推车几十米走回检查岗接受检查,属于自首;2.伦某台的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伦某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伦某台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伦某台属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查破经过显示,伦某台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南海区丹灶镇丹横路云溪警务区对开路段时,遇民警设卡查车,民警对其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其身上有酒味,故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检测出其酒精浓度为167mg/100ml,随后带其至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由此可见,民警是在设卡查车的过程中发现伦某台酒后驾车的事实。伦某台经过检查岗后推车返回检查岗配合民警进行酒精测试,是其应尽的义务,不属自首。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伦某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伦某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伦某台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伦某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罗 佳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