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字第204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坚,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南海区九江镇沙头西桥楼涌村大厅巷16号,2016年3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坚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卢某坚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申请办理了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卡号406366104045****)并开通使用。卢某坚明知自己经济出现问题,没有稳定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使用该信用卡大量透支消费,至2016年2月13日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40118.89元,利息人民币9533.44元,相关费用人民币23826.09元,合计欠款总额人民币73478.42元。经广东发展银行佛山分行从2015年起多次催收,卢某坚仍不予偿还欠款。2016年3月25日,卢某坚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了上述事实。
2016年4月18日,卢某坚的家属代其向广发银行偿还欠款共计54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证人宋全江的证言、广发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查明,被告人已还清全部信用卡透支本金及相关款项,广发银行减免了被告人的余下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且已退还了欠款,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间欢
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