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19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云,男,1972年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泸州市江阳区分水岭镇董允坝村二组52号,2016年3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4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茹刚出庭支持公诉,刘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云帮助“刘利”(另案处理)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下西探花公园附近、步行街附近等地点多次向吸毒人员牛某兰、黎某林、雍某飞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同年3月2日,刘某云在“刘利”租住的位于下西翘南村五约队0025号出租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该出租屋内查获白色粉粒34小包、白色晶体4小包、电子秤1把、透明塑料袋100个、锡纸1卷、4个白色塑料瓶(内含少量白色粉末)。
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刘某云尿液样本检测海洛因结果呈阳性;牛某兰、雍某飞、黎某林尿液样本检测海洛因、“冰毒”均呈阳性。
经鉴定,上述公安机关起获的白色粉末净重共计5.4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起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某云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刘某云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云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超过6.67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云违反毒品管制法律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某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罚金3000元从刘某云被扣押的款项中抵扣,余款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海洛因5.47克、甲基苯丙胺1.2克、作案工具电子秤1把、透明塑料袋100个、锡纸1卷、白色塑料瓶4个,均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佳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翠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