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90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自报名),男,1976年2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布依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西秀区龙宫镇山戛村007号,因无证驾驶于2016年4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同年5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11日依法中止简易程序,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洲村农商银行对出路段时,撞上路边花基。
经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7mg/100ml,属醉酒。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内容为:
2、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内容为: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内容为:被告人刘某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民警对涉案摩托车进行扣留。
4、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及涉案车辆照片,内容为:涉案车辆制动技术性能、各转向机件技术性能合格,车灯工作正常,电路工作正常;涉案车辆车架号为F8P08456。
5、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内容为:经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87 mg/100ml。
6、被告人刘某的抽血照片、案发现场照片、刘某身份证复印件。
7、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内容为:
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内容为:
后补充供述:我喝酒后感觉自己有点不清醒,但急着赶回家,就驾驶车辆了。我先开车撞上路边花基,但没有摔倒,之后继续往前驾驶约十米,就直接趴在车上休息,后不知何时民警到场。我喝酒后隔多长时间驾驶车辆不记得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辩称案发当晚其有喝酒,但没有驾驶车辆,可能当时自己睡在路边上,有人将其车辆放在其睡的附近路边上。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刘某提出的其没有酒后驾驶摩托车的辩解。经查,现场监控视频反映一名带帽子的男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案发地点,后被赶到的民警查获;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反映民警接报一名男子躺在路边,旁边停有一辆摩托车,后赶到现场将刘某查获;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反映视频中驾驶摩托车的男子为刘某;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反映刘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刘某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其有酒后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其反映的车架号与现场查获车辆的车架号相一致。因此,本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刘某酒后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刘某当庭辩解其睡在路边,有人将车辆放在其旁边,该辩解不符合社会常理,且与现有证据相矛盾,其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二○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羿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