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40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阳县下花桥镇花桥村4组7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金某发(另作处理)携带电鱼机、渔网、水桶等作案工具去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崇南村委会窦头村观音庙旁南边涌河段,由刘某背着电池和电鱼机到河涌里电鱼,并将被电晕浮上水面的鱼捞起来扔在岸上,之后由金某发将鱼装进红色的胶桶里,两人在该河段捕捞到各种鱼类共8.5斤。破案后,民警从刘某处起获电鱼工具1套、红色胶桶1个、罗非鱼8条、鲮鱼70条、鲫鱼21条、塘鲺2条、黄鳝5条。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案发地点在案发时属于珠江禁渔期的实施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电鱼工具1套,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