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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04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文,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英德市大洞镇龙潭村委会林屋组,2004年1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文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三四月份,被告人林某文三次向被害人吴某湖借款几万元不等,以其所有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到期时如期还款,取回抵押的车辆。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林某文再次向吴某湖借款6万元,利息为5500元,双方立下借条约定于同年7月30日归还,每逾期一天,收借款金总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被告人林某文将粤RAX8**的紫色本田思域HW7182FBASD型小汽车借给吴某湖使用作为抵押物,同时将车钥匙一条、行驶证、购置发票、购置税等资料交给吴某湖保管。借款到期后,被告人林某文未能如期偿还借款,之后被告人林某文与吴某湖就偿还借款及取回抵押车辆的问题协商不成。同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文趁被害人吴某湖上班将车停放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夏南二二月花高尔夫球场停车场处之机,用自己留下的备用车钥匙将粤RAX8**的紫色本田思域小汽车开走。被害人电话询问被告人李某文车辆是否是其开走,林某文予以否认,后被害人报警。林某文将车开回清远,以遗失机动车行驶证为由向公安机关申请补办了粤RAX8**的行驶证,并于同年8月19日重新领取了行驶证,一直自己使用该车,没有归还借款。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林某文的弟弟林某鉴驾驶粤RAX8**的紫色本田思域小汽车到南海交警大队办事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林某文于同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事情经过。次日公安机关传唤林某文并将其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75000元,获得谅解。

经价格鉴定,被盗窃粤RAX8**紫色本田恩域小汽车价值12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林某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间欢

 

       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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