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94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威,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集县马宁镇东升村委会奇龙村0303号,因本案于2016年2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威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林某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林某威驾驶摩托车去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苏村南华厂正门对面湘雅蒸菜馆门口,趁被害人吴某丹在该处购买早餐不注意之机,伸手将吴某丹放置于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酷派7298D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关机。随后林某威又采用同样的方法在上述地点将被害人杨某露放置于右边口袋内的一部魅族魅蓝Note2手机盗走。后林某威被民警抓获,民警起获了上述两部被盗的手机。破案后,上述手机已发还两被害人。
经鉴定,上述两台被盗的手机共计价值931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林某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林某威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某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威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林某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