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25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森(自报名),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电白县博贺镇博贺井头坡村14号,
被告人罗某常(自报名),男,1988年4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固定职业,住浦北县寨圩镇歌棉村委会联群村三队13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2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森、罗某常犯诈骗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至10月间,被告人林某森、罗某常和他人分工配合进行电话诈骗活动,采用打电话给被害人并冒充其领导,然后捏造需要送钱办事等理由,要求被害人向指定银行账户汇款,骗取被害人财物。林某森、罗某常主要负责掌握多张银行卡及密码,在被害人将款项汇入相关银行卡账户后,及时到银行提取诈骗所得的赃款。同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何某源的陈述,内容为:
2、被害人汤某林的陈述,内容为:
3、被害人杜某初的陈述,内容为:
4、被害人江某新的陈述,内容为:
5、被告人罗某常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3年10月被广州市番禺区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我和林某森在看守所服刑期间认识,释放后林某森叫我跟他一起诈骗,我同意。当时林某森说没有工资,但他负责吃住费用,每天120元至130元不等,如果哪天取款多了他会另外买一两包香烟给我作为奖励。
2014年9月开始,我和林某森一起参与电信诈骗,林某森负责与实施诈骗的人联系,如果有人打钱进银行卡,林某森就叫我去银行取款,我们曾在茂名、贵阳、昆明等地取取款,林某森在每次取款后会给我100元作为酬劳。我不清楚林某森的上线怎样进行诈骗,我只是听从林某森指挥,每次和他一起到银行柜员机门口,林某森就会从身上拿出银行卡给我,他在柜员机外面等我,我拿着他给我的银行卡进去柜员机刷卡。林某森告诉我卡的密码,我在柜员机里面刷卡出来后就将银行卡及取款的所有现金全部交给在旁边等待的林某森。有时林某森也会自己到银行柜员机里面刷卡取款。但有时我们也会拿着银行卡在晚上到银行柜员机处进行试卡,就是试一下那张银行卡能否正常使用。林某森说他将所取的款项统一通过银行转帐到他亲哥哥的帐户上。
我听林某森说过,他以前与郭某辉一起进行电信诈骗,郭某辉和林某森是同村人。
经辨认,被告人罗某常指认了林某森。
6、被告人林某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
经辨认,被告人林某森指认了罗某常。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获赃物经过、起获赃款经过的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现场及取款现场照片, 追捕同案人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内容为:①被害人何某源、汤某林分别于
8、何某源被诈骗案犯罪嫌疑人罗某常在茂名市取款情况说明、汤某林被诈骗案犯罪嫌疑人林某森在云南省昆明市取款情况说明及相关视频截图,内容为:①
9、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业务申请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交易明细、交易流水、被害人提供的存款凭条、客户回单、手机信息照片,内容为:①
10、银行监控视频及截图,内容:
1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内容为:罗某常于
林某森于
12、南海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笔迹检验补充样本通知》、情况说明、样本、鉴定意见通知书,内容为:两次收取林某森笔迹样本,案发后提取,书写速度缓慢,笔画间缺乏联系,存在故意伪装书写习惯。因检材和样本之间书写速度不一致,样本笔迹质量差,书写特征反映不准确,不具备比对检验条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森、罗某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森、罗某常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林某森辩解其没有参与指控的诈骗,也没有提取过任何诈骗的钱款。
被告人罗某常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只是帮林某森取钱,没有做过其他事情。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林某森的辩解,经查,首先,被告人罗某常到案后一直稳定供认其接受林某森的安排并与林某森一起到银行,并由其负责到柜台或柜员机取款,然后马上将款项交给林某森,林某森有时也亲自去银行取款,林某森带其住在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环城南路816号第15栋102号房,其亲眼看见林某森在起获的笔记本上记录。罗某常对指控的四次诈骗亦无异议。其次,银行交易流水及存款回单反映汤某林于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森、罗某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森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常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森、罗某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被告人罗某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间欢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人民陪审员 李桂莲
二○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