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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阳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40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阳,男,1970年5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朗联村那屯87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阳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廖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阳和李某荣(另作处理)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民乐十四队官山涌民乐河段,廖某阳用自制电鱼工具电鱼,李某荣协助捞鱼,二人共电死40多条鱼,后被警察抓获。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廖某阳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廖某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廖某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阳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警抓获被告人廖某阳时,起获电鱼工具一套。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阳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阳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电鱼工具一套,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罗  佳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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