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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翔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15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翔(曾用名梁雄东),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桂平市麻垌镇梁村496号,2016年2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颜智鹏,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茹刚出庭支持公诉,梁某翔及其辩护人颜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晚,被告人梁某翔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28 芳华”酒吧喝酒,酒吧员工徐某在旁陪同。酒吧服务员将他人购买的啤酒错送到梁某翔处,酒吧副经理暨被害人张某向梁某翔说明情况后欲取回啤酒,梁某翔不满,二人发生争执。梁某翔走出酒吧并打电话叫人,徐某、张某先后跟出,双方在酒吧门口争吵,张某推倒梁某翔,徐某将张某劝离。梁某翔离开酒吧后遇见“肥仔”、“小K”(均另案处理),遂告知此事,三人商定找张某理论。次日3时许,梁某翔驾车搭载“肥仔”、“小K”到酒吧附近寻找张某,后在黄岐九村路“正宗杭州小笼包炖汤店”发现张某和徐某。梁某翔拨打徐某电话叫其上车。梁某翔、“肥仔”、“小K”冲进小笼包店内,与张某争吵,“肥仔”持刀砍伤张某的背部、腰部和左臂,梁某翔驾车搭载“肥仔”、“小K”逃离现场。

2016年2月23日,警察在广州南站抓获梁某翔。同年3月18日,梁某翔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张某表示谅解。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左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梁某翔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梁某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获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梁某翔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1.本案系“肥仔”临时起意的犯罪,被告人梁某翔仅仅是参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属从犯;2.梁某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梁某翔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4.张某先动手殴打梁某翔,在本案中存在较大的过错。综上,请求对梁某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翔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谅解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翔赔偿了被害人张某25000元。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翔属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因梁某翔被张某殴打后,带领“肥仔”和“小K”去找张某谈判所引发,可见梁某翔在本案中处于关键、主导的地位,故不属从犯。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害人张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酌情对梁某翔从轻处罚;梁某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罗  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翠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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