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41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森,男,1993年8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苍梧县梨埠镇沙地村上段四组58号,2016年2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梁某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底,被告人梁某森向一名叫“阿伟”的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了30多克毒品“冰毒”用于吸食。2016年2月26日上午,梁某森携带部分毒品到黄某华(另案处理)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白沙兴隆村杏花桥街一巷3号204房找黄某华聊天。期间,民警检查204房,从房间内桌面上的白色香烟盒内搜出两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从梁某森上衣内侧口袋搜出一小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和疑似毒品的一粒红色颗粒。
经鉴定,从梁某森处扣押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23.28克。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森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梁某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森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3.28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森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梁某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甲基苯丙胺23.28克,由暂扣的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罗 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