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95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德,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西樵镇百东吉赞村梁家东二巷7号,因吸毒于2015年12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梁某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梁某德多次聚集吸毒人员梁某仔、陈某卫、黄某秀、程某昌等人在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樵园中旅宿舍保安部的202办公室内喝酒玩乐,同时吸食毒品氯胺酮。同年12月,梁某德、陈某卫、黄某秀先后被民警抓获。经现场尿液检测,该三人尿液均对毒品氯胺酮呈阳性反应。梁某德归案后供述了上述经过。民警在上述办公室内起获白色粉末一包,净重0.00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梁某德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梁某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德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梁某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