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20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财,男,1974年4月4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狮山镇狮南葛西村一巷4号,2011年3月1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2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槐,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狮山镇狮南葛西村一巷4号,因本案于2016年2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烽,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狮山镇狮南葛南村新二巷5号,因本案于2016年2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标,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狮山镇小塘狮南葛南村十巷5号,因本案于2016年2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财、梁某槐、梁某烽、梁某标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健忠出庭支持公诉,四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开始,被告人梁某财、梁某槐、梁某烽、梁某标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狮南葛里村祠堂前以扑克牌“三公大食小”的方式开设赌场进行赌博,赌注由100元至2000元不等,每盘下注2000至1万元不等,每盘抽水100元至500元。赌场每天从15时许开始至23时结束,由梁某标负责派牌和抽水,梁某烽负责把风。自开设赌场以来,被告人梁某标共获利约8000元、梁某财共获利约10000元、梁某槐共获利10000元及梁某烽获利约1000元的报酬,该赌场开至2016年2月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梁某财、梁某槐、梁某烽、梁某标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开设赌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扣押清单查明,民警在抓获被告人的现场,起获扑克牌一副、胶凳十张、照明灯三盏、桌子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财、梁某槐、梁某烽、梁某标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梁某财、梁某槐、梁某标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某烽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梁某财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梁某标所起作用较梁某财、梁某槐小,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梁某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起获的扑克一副、胶凳十张、照明灯三盏、桌子一张,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佳
人民陪审员 童霭婷
人民陪审员 沈美娟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