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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雁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48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雁,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浦北县乐民镇社头村委会棉村一队11号,2011年10月12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雁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3日9时许,被害人曾某礼(74周岁)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西三村大范市场一个药材店门前,从自己骑乘的三轮车后拖斗上一个白色编织袋内拿出钱财购买药材。被告人李某雁在一旁看到,见袋内有现金,顿起贪念。曾某礼买完药材将装有钱财的编织袋放回三轮车后拖斗,用刚买的药材压住编织袋并骑车回家。李某雁尾随曾某礼的三轮车至沥西三衬南张二巷转弯处,趁曾某礼不注意,夺取编织袋,携赃逃跑。曾某礼呼救,多名群众帮助追捕,至沥西三村谢氏祠堂门口抓住李某雁。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当场抓获李某雁,并起获被抢的编织袋(内有现金5700元、身份证、存折等财物)。破案后,被抢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雁抢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抢夺老年人的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虹虹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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