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当前位置首页>>司法公开>>裁判文书公开

李某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 粤0605刑初192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建,男,1970年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衡阳县岘山乡彭家村彭家组,因本案于2011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3日被逮捕,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李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方向盘式拖拉机(货物超载)沿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盐秀路从环镇路往东秀方向行驶,当行至聚龙村路口时,碰撞由王某驾驶的一辆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建弃车逃逸,后于2016年2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李某建已赔偿王某亲属15万元,取得了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建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李某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键

 

 

南海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