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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39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华,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云阳县高阳镇明冲村9组9号,2008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3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李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华伙同一名外号叫“胖子”的男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机场路孝德湖路段,李某华用石头砸烂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路虎牌越野车的后挡风玻璃,进入车中,从后备箱内窃取一个钱包,内有现金4661元及证件等财物。得手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民警在巡逻中发现李某华盗窃,即组织抓捕,后在罗村新光源路口抓获李某华,当场从其身上起获被盗财物及作案用套筒和螺丝批。

经鉴定,被砸烂的汽车玻璃损坏重置价格为8003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李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李某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华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李某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李某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李某华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罗  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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