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39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根,男,1978年2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万载县高城乡里山村里冲组9号,2012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根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根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通过电话租赁叫来冯某的货车(车牌为豫PBK6**)到里水镇布新丽恩花场。李某根趁花场无人之机,将花场内的550只竹箩筐(共价值1925元)装上该货车,之后运至里水镇沈村的一无名花场,以2.7元一只的价格卖给刘某美,共得款约1500元。李某根到案后对上述行为供认不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根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根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李某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李某根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根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李某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