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当前位置首页>>司法公开>>裁判文书公开

李某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34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成,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容县十里镇大坡村高垌队81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成向唐华某、崔某涛、陈某勇(均另案处理)提议一同去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北江新安村段河边电鱼。得到同意后,李某成带上自制电鱼工具与上述三人先后去到现场。李某成负责操作电鱼工具电鱼,唐华某负责用捞网捞鱼,崔某涛、陈某勇负责捡鱼。四人以放电的方式电水产品大约持续了两小时左右,所得的水产品有二十多条鱼,重约一斤半。归案后,李某成对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案发地点在案发时属于珠江禁渔期的实施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李某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俊

 

 

 

南海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