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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38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成,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玉林市玉州区西街道永上村里达109号,2016年3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成在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嘉州广场公交车站乘坐231路公交车,途中趁坐在其前座的被害人周某庚不注意,用刀片割开周某庚左侧上衣口袋,将周某庚口袋内约400元盗走。此过程被车上的乘客及当时乘车的辅警李某晃目击。20时许,公交车到达黄岐广佛路口窖口客运站公交车站,李某成下车逃离。李某晃将此事告知周某庚,和周某庚一起下车追捕,在窖口客运站公交车站对面人行道抓获李某成并报警。警察到场后,当场在李某成身上起获414元和刀片一把。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李某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李某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罗  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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