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19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3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北流市西埌镇良村十一组68号,2016年2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3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茹刚出庭支持公诉,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7日至15日间,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东二南兴大街10巷祥瑞公寓303房间,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邱某欢吸食“冰毒”。其中李某负责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同年2月16日16时许,民警在祥瑞公寓301房内将李某与邱某欢查获,并根据李某的交代在其租住的303房间灶台上起获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二包、锡纸一叠和吸管四支。
经鉴定,民警起获的上述二包白色晶体净重0.1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甲基苯丙胺0.188克、锡纸一叠、吸管四支,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罗 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翠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