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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25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伟(曾用名黎坚和),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南海区大沥镇金城大道金碧华庭碧涛苑D座402房,2016年5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1日凌晨1时10分许,被告人黎某伟酒后驾驶粤YR69**号小汽车上道路行驶,当行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金城大道金碧华庭路段时与一辆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黎某伟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01.8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协议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事故相对方车辆损失款3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赔偿了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间欢

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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