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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财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19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财,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大沥镇雅瑶上亨村东区三巷16号,2016年2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茹刚出庭支持公诉,黎某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中旬至2016年2月,被告人黎某财在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雅瑶上亨村东区三巷16号的家中先后五次容留叶某泉吸食毒品“K粉”。

2016年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黎某财在家中容留高耀峰吸食毒品“K粉”。民警在巡逻中发现二人吸毒,当即检查现场并抓获二人,并在黎某财的住处查获白色粉末15小包、透明小胶袋1314个、现金3500元、2台手机等财物。检查中,叶某泉携带2包毒品“K粉”去到黎某财的家门口,准备入内吸食,被民警抓获。

经鉴定,民警从被告人黎某财家中起获的白色粉末含氯胺酮成分,净重11.1克。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黎某财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黎某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黎某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财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扣押清单查明,民警抓获被告人黎某财时,起获绿色铁盒1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财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黎某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氯胺酮11.1克、透明胶袋1314个、绿色铁盒1个,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罗  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翠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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