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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06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红,男,1988年1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侗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黎平县龙额乡岑母村七组,2016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兰某红酒后驾驶贵HEL0**号小汽车,行至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水口大道路段时,因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兰某红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56.5mg/100ml,属醉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协议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5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赔偿了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间欢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俊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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