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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00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新,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和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怡富广场C座604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志灿,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赖某新饮酒后驾驶粤A721**号小客车,行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三乡路岐海苑路段时,与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后赖某新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检测,被告人赖某新血液中乙醇含量196mg/100ml,属醉酒。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赖某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是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新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协议书、收据查明,2016年5月14日,被告人与事故相对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事故相对方收到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10000元,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一切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向事故相对方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华文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俊琪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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