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71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郁南县,汉族,大专文化,原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市政管理办公室副主任,住南海区大沥镇黄岐龙园小区2座402房,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晶,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2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11日依法中止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准强出庭支持公诉,赖某及其辩护人杨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起,被告人赖某担任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市政管理办公室副主任,主管环卫和消杀队工作,负责对大沥镇辖区中标市容环卫保洁业务的相关单位实施监督考核,同时参与“2015-2020年大沥镇市容环卫保洁”招标工作。2012年至2014年,广东洁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标经营大沥镇市容环卫保洁部分标段业务。为取得赖某在日常监督考核中的照顾,该公司负责人李某保(另案处理)于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大沥镇市政管理办公室送给赖某5000元。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保在大沥镇政府停车场送给赖某5000元。同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李某保在大沥镇政府停车场送给赖某2万元。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保在南海区狮山镇南国桃园西门广东洁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停车场外送给赖某2万元。同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李某保为取得赖某在“2015-2020年大沥镇市容环卫保洁”招标工作中的照顾,在南国桃园海港明珠酒楼送给赖某10万元。综上,赖某共收受李某保贿赂共计15万元。
2012年至2014年期间,佛山市南海区恒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中标经营大沥镇市容环卫保洁部分标段业务,为取得被告人赖某在日常监督考核中的照顾,该公司负责人李某恩(另案处理)在2013年春节、2013年中秋节、2014年春节、2014年中秋节各送给赖某5000元。综上,赖某共收受李某恩贿赂2万元。
2012年至2014年期间,广州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中标经营大沥镇市容环卫保洁部分标段业务,为取得被告人赖某在日常监督考核中的照顾,该公司负责人曾某航(另案处理)于2013年春节送给赖某5000元,于同年中秋节送给赖某3000元,于2014年春节送给赖某5000元,于同年中秋节送给赖某3000元,于2015年春节送给赖某5000元。综上,赖某共收受曾某航贿赂21000元。
2012年至2014年,广东张勇环境垃圾处理有限公司中标经营大沥镇市容环卫保洁部分标段业务。为取得被告人赖某在日常监督考核中的照顾,该公司负责人张某勇(另案处理)于2014年5月份的一天,在张勇环境垃圾处理有限公司送给赖某1万元。同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张某勇在南国桃园高尔夫练习场送给赖某1万元。同年11月份的一天,张某勇在南海区桂城街道请赖某吃饭,饭后送给赖某2万元,并希望赖某在“2015-2020年大沥镇市容环卫保洁”招标工作中对其予以照顾。几天后,赖某将4万元退还给张某勇。综上,赖某共收受张某勇贿赂4万元。
2015年5月4日,被告人赖某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主动交代了上述受贿事实。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赖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赖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赖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赖某在被追诉前主动退回了张某勇4万元,该笔款项不应计入受贿金额;2、赖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李某保、李某恩、曾某航贿赂,共计19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赖某在收受张某勇4万元后及时退还,故该笔款项不应计入受贿金额,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赖某的亲属代其退出了231000元,现暂存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赖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赖某退出的违法所得191000元,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丛西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