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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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红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313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红,女,1967年9月7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原南海区里水镇房产管理所驻里水镇行政服务中心房管所中心窗口办事员,住南海区里水镇塘表坊商品楼C座403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宝昌、郑远颜,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红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小娟出庭支持公诉,孔某红及其辩护人郑远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开始,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房产管理所驻里水镇行政服务中心房管所中心窗口办事员被告人孔某红利用其负责房屋产权登记询问、受理、发证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房产交易中介人员杜某玉(另案处理)提供的纳税人完税证明不符合购房条件的情况下,为杜出具购房资格表,并向房管所负责办证的相关人员打招呼,帮助杜的客户加快办证速度,从而使杜代理的不符合购房条件的非佛山市户籍人员办理了房产证,令杜从中谋取非法利益。杜某玉收取了买卖双方的中介费后,以每宗业务2000至1万元不等的金额给予孔某红好处费。上述期间内,孔某红收取了杜某玉好处费合共11804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孔某红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孔某红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孔某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孔某红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为由,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杜某玉共计1180400元的贿赂款项,为杜某玉谋取利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孔某红的亲属代其退出了违法所得15万元,现暂存于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孔某红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且积极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孔某红退出的违法所得15万元,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10304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丛西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人民陪审员  谢肖琼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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