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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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诉徐某、刘某高、姚某民、郭某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62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以下简称原告人),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永济镇丰湖村3组。

委托代理人张蒋开,北京常鸿(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浪拔湖乡东耳垸村第一村民小组,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高(以下简称被告人),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中鱼口乡广福村第一村民小组,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民(以下简称被告人),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南洲镇仁里巷,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强(以下简称被告人),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茅草街镇新丰村第五村民小组,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4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刘某高、姚某民、郭某强及刘某、高某、周某、黄某、罗某某、原告人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7月3日,蒋某以要求徐某、刘某高、姚某民、郭某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刑事及附带民事部分分别进行审理。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蒋开和被告人徐某、刘某高、姚某民、郭某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刑事部分已作出判决并已生效,附带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蒋某诉称,2013年11月6日凌晨,蒋某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九村丽新怡苑小区内被被告人徐某唆使刘某高、姚某民、郭某强等人持砍刀、铁棍抢劫并殴打致伤,蒋某被送医院治疗,住院16天,误工至定残日(2015年10月19日)。故请求法院判决徐某、刘某高、姚某民、郭某强赔偿医疗费30974.3元、误工费267034.5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24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合共374210.6元。

诉讼中,原告人蒋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张、南海区第六人民医院(黄岐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人蒋某于2013年11月6日至同月22日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6392.3元。

2.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实原告人蒋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右手康复治疗的后续医疗费约1万元。蒋某共支付鉴定费4500元。

3.佛山市木之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证实原告人蒋某自2013年3月18日起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12000元。

被告人徐某、刘某高、姚某民、郭某强对原告人蒋某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蒋某被抓后才补签的。

被告人徐某、刘某高、姚某民、郭某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人蒋某提供的证据1、2均为原件,且被告人均无异议,故予以采纳。蒋某只提供了木之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公司真实存在且其每月收入达到12000元,故对证据3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案的刑事判决,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6日凌晨,因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九村丽新怡苑小区内开设的赌场抢走被告人徐某等人赌场的赌客,影响其赌场的生意,徐某即叫被告人刘某高带人及工具去和对方的人谈。当日凌晨2时许,刘某高与被告人姚某民及程凯(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郭某强及刘某、高某、周某、黄某、罗某某等人持砍刀、铁棍等工具到丽新怡苑赌场,在该赌场赌博的原告人蒋某见此,即从旁边的屋内拿出一把枪状物品与两名持刀男子一起与刘某高方对峙。此过程中,蒋某用枪状物顶住郭某强的额头,致郭某强额头受伤流血,姚某民即上前将蒋某按倒在地,并与郭某强等人持砍刀、铁棍将蒋某打伤。后刘某高等人逃离现场。

另查明,原告人蒋某受伤后于2013年11月6日至同月22日在南海区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6天,共支出医疗费16392.3元。蒋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羁押。2015年10月19日,经法医鉴定,蒋某的伤情为全身多处刀伤;右肱三头肌大部分断裂,左拇短伸肌腱、拇展伸肌腱断裂,右大腿股外侧肌部分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割裂伤,失血性休克,达十级伤残,右手康复治疗的后续医疗费约一万元。蒋某支出法医鉴定费4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刘某高、姚某民、郭某强等人聚众殴打原告人蒋某,并致蒋某十级伤残,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蒋某的误工费请求,蒋某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且其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羁押,故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至其被羁押之日。对于蒋某的营养费请求,蒋某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意见,但结合原告人的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于蒋某的交通费请求,蒋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结合蒋某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对于蒋某的残疾赔偿金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核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包括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30892.3元、误工费6644元(1510元÷30天×132天)、护理费1120元(7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合理的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共42756.3元。原告人蒋某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蒋某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减轻10%,故被告人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金额为38480.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刘某高、姚某民、郭某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蒋某共计38480.67元。上述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人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佳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人民陪审员 都海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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