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09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电白县博贺镇湖塘洪屋后村西片67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亮,男,1991年2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电白县博贺镇湖塘洪屋后村东片27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黄某亮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开始,被告人黄某伙同“报喜”、“陈门仔”(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黄某租住的珠海市香洲区河东路31号好景花园13栋602房使用手机、他人银行卡等工具,通过拨打他人电话,骗取对方信任后虚构事实借钱的方式实施诈骗。在犯罪中,黄某、“陈门仔”等人负责打电话,“报喜”负责取款。2015年10月初,被告人黄某亮加入该诈骗团伙,负责打电话诈骗。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9月9日9时许,黄某诈骗团伙拨打被害人蒋某军电话,谎称蒋某军岳父住院期间有危险,要求蒋某军立即汇款。蒋某军遂将6000元分两次汇至黄某诈骗团伙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48146604891****,户名:程某金)。随后,“报喜”通过银行ATM机将该款取走。
2、同月15日18时许,黄某诈骗团伙拨打被害人李某荷电话,谎称是李某荷亲戚,骗取了李某荷信任。次日,黄某诈骗团伙再次致电李某荷,谎称出事需借款5000元。李某荷将5000元汇至黄某诈骗团伏提供的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8001000150810****,户名:程某金)。随后,“报喜”通过银行ATM机将该款取走。
3、同年10月14日12时许,黄某诈骗团伙拨打被害人邓某镰电话,谎称是邓某镰朋友,骗取了邓某镰信任,并称急需用钱向邓某镰借款4000元。邓某镰遂将4000元汇至黄某诈骗团伙提供的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8001000150810****,户名:程某金)。
4、黄某参与诈骗期间,共拨打诈骗电话800余人次;
5、黄某亮参与诈骗期间,共拨打诈骗电话800余人次。
同年10月22日,警察在上述602房抓获黄某、黄某亮,当场起获程某金等他人身份证10张、林某凡等他人银行卡12张,以及手机、电话卡等作案工具一批。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黄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黄某属数额较大,黄某亮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还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亮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诈骗、妨害信用卡管理,被告人黄某亮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警在抓获两被告人的同时起获手机卡号码套6张、NOKIA手机6台、SAMSUNG手机1台、手机卡8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黄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依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亮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起获的手机卡号码套6张、手机卡8张,予以没收并销毁;NOKIA手机6台、SAMSUNG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虹虹
二Ο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