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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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绪、黄某强、莫某颖、马某科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81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绪,男,1973年2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平南县大安镇同路村大塘屯129号,2016年1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朝阳,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强(曾用名黄柱炎),男,1993年7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平南县大安镇同路村大塘屯129号,2016年1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胜钦,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某颖,男,1981年1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平南县大安镇同路村东升屯4号,2016年1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科,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平南县大安镇同德村金山屯33号,2016年1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绪、黄某强、莫某颖、马某科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建忠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辩护人朱朝阳、马胜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绪于2013年7月1日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麻奢乡新星村文庙街科泰公司后一无牌厂房(屋主为陈某强)租下并建成电镀厂,用于加工生产五金零部件(以下简称“零部件”)。该厂自建厂至今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也没有办理相关的环保审批手续。黄某绪作为该厂的老板,负责该厂的全面工作。2015年6月份、10月份,黄某绪先后聘用了被告人黄某强、马某科、莫某颖三人为其打工,从事加工生产零部件。在其经营期间,该厂在没有处理污水设备的条件下,黄某绪、黄某强、马某科、莫某颖等人在加工生产零部件的过程中所产生的污水直接排放到该厂外,流入厂外的河流里,污染环境。

被告人黄某强、马某科、莫某颖在加工生产零部件的过程中没有明确分工。每次被告人黄某绪从外面带回需要镀锌的零部件后,黄某强、马某科、莫某颖三人就会用筛子将零部件装起来放入该厂的去污池(内含酸性脱油剂)进行脱油去锈。除完油锈后,其等人将筛子从去污池捞出来凉干,然后放入大清洗池用自来水进行清洗。清洗完后,其等人又将零部件放入滚镀线(内含一台2000A的硅整流机)进行电镀,使用2000A的硅整流机时需要添加大量氯化钾、氯化锌、酸性镀锌主光剂、酸性镀锌柔软剂等化学物质。电镀完后,其等人又将零部件先后放入清洗池、着色池、清洗池进行清洗、着色、清洗,最后其等人将零部件放入封孔池,由黄某绪负责封孔、烘干,直至成品。在着色池中根据客户的要求进行着色,添加银锌粉、蓝锌粉、黄锌粉,在封孔池中需要添加HN-63D透明封闭剂。该厂在加工生产五金零部件的过程中,每一道工序都会有大量含有重金属的污水滴漏或溢流到地面上。此外,当黄某强、马某科、莫某颖等人发现该厂清洗池的水质变浑浊后,就把清洗池里面的污水直接倾倒在地面上,任由其直接流出厂外,该厂每周产生污水量高达20立方。上述污水未经处理,任其直接排放到厂外,流入厂外的河流里,污染环境。

经佛山市环保部门对上述污水检测,该厂车间预排口1排放的废水中六价铬浓度为126mg/L、铅浓度为0.3mg/L、总铬浓度为284mg/L;总排口1排放废水中铜浓度为5.7mg/L、锌浓度为0.5mg/L、总铬浓度为9.21mg/L;总排口2排放废水中铜浓度为9.17mg/L、锌浓度为501mg/L,以上指标均超过《电镀水污染物排放》(DB44/1597-2015)排放表1珠三角现有项目标准(总铬≤0.5mg/L、六价铬≤0.1mg/L、铅≤0.1mg/L、铜≤0.5mg/L、锌≤1.0mg/L)。其中总铬最大超标倍数为567倍;六价铬最大超标倍数为1259倍;铅最大超标倍数为2.1倍;铜最大超标倍数为17.34倍;锌最大超标倍数为1839倍。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陈某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绪、黄某强、莫某颖、马某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佛山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本案出具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佛山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监测报告,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出具的对佛山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佛)环境监测委字(2016)第0544RSR号监测报告认可的意见,厂房租赁合同,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绪、黄某强、莫某颖、马某科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绪的辩护人辩称:1.侦查人员以口头传唤的方式将黄某绪传唤至公安机关,属自首;2.黄某绪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黄某绪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强的辩护人以黄某强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黄某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绪、黄某强、莫某颖、马某科污染环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抓获经过查明,2016年1月21日13时30分许,民警在南海区里水镇麻奢乡新星村文庙街科泰公司后一无牌厂房处将被告人黄某绪、黄某强、马某科、莫某颖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后四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绪、黄某强、莫某颖、马某科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强、莫某颖、马某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采纳两名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绪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莫某颖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马某科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佳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第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

第十一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检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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