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书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4272号
自诉人黄某祥,男,汉族,1961年10月19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白沙兴龙村兴龙三新村西一街5号。
诉讼代理人莫纯伟,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坚,男,汉族,1968年10月14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青龙村青龙北街105号。
辩护人陈志权,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黄某祥以被告人邵某坚犯诈骗罪为由,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黄某祥及其诉讼代理人莫纯伟和被告人邵某坚及其辩护人陈志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黄某祥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邵某坚明知其不认识黄某祥,黄某祥也没有借过钱给其,明知其起诉的主要材料《借款合同》及《收据》不是黄某祥本人签名、捺指印,却向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黄某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2012年2月27日,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323号民事判决,判决黄某祥和谢某娟向邵某坚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等。同年6月6日,邵某坚向南海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2013年12月3日,南海区人民法院发出拍卖公告,拍卖黄某祥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白沙村潘巷直街15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后于2015年12月17日拍卖。
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邵某坚的主要证据材料《收据》上收款人签署的“黄某祥”并非自诉人黄某祥本人书写。黄某祥据此认为邵某坚以明知不是黄某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并利用黄某祥没有参与诉讼的机会通过诉讼的方式骗取法院判决黄某祥向其支付本金及利息的民事判决,再利用该民事判决执行黄某祥的财产,其行为构成了诉讼诈骗,故于2015年8月13日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提出控告,请求追究邵某坚的刑事责任,但南海分局不予立案,故请求本院追究邵某坚犯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就上述事实,自诉人黄某祥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民事起诉状、借款合同、收据,内容为: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邵某坚与自诉人黄某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据》,合同借款人一栏只有黄某祥一人的名字,但乙方及《收据》上签名的是黄某祥和谢某娟。邵某坚于2011年10月20日起诉黄某祥,要求黄某祥和谢某娟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关费用。
2.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经鉴定,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数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的《收据》上收款人签署的“黄某祥”名字,不是黄某祥本人书写。
3.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笔录、土地登记档案电脑查询信息表、申请执行书、南海区人民法院(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323号民事判决书、(2012)佛南法执字第6043-9号公告、(2012)佛南法执字第6043-12号通知、第285期拍卖会清单,内容为:被告人邵某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祥和谢某娟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相关费用,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判决黄某祥和谢某娟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予邵某坚,并支付邵某坚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在规定的时间内,黄某祥和谢某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邵某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决定依法拍卖黄某祥所有的位于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白沙村潘巷直街15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一块及地上附着物。
4.控告状、报警回执、不予立案通知书,内容为:自诉人黄某祥对被告人邵某坚侵犯其财产权利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但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被告人邵某坚辩称2011年6月15日,其借款给自诉人黄某祥的妻子谢某娟,谢某娟将事先打印好的《借款合同》、《收据》拿回家签名后再交给他的,故他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辩称:1.谢某娟出面向邵某坚借款,黄某祥作为丈夫应当清楚,不管借款合同是否黄某祥本人的签名,与邵某坚无关,该笔款项应当属于黄某祥与谢某娟的夫妻共同债务;2.黄某祥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否本人签署,只有谢某娟才清楚。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违法作出,因为该证据采取的黄某祥签名的样本是2013年之后,而邵某坚借款给黄某祥夫妇是2011年,所以应当根据黄某祥2011年6月以前形成的签名来进行鉴定,故该证据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黄某祥指控邵某坚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谢某娟向被告人邵某坚借款20万元,借款60天,后谢某娟将有其本人及自诉人黄某祥签名的《借款合同》及《收据》交给邵某坚。同年10月20日,因谢某娟和黄某祥未按期还款,邵某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祥和谢某娟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5万元。2012年2月2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323号民事判决并公告送达,判决黄某祥和谢某娟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予邵某坚,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该借款本金的利息予邵某坚,但应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利息,黄某祥和谢某娟还应支付邵某坚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由于黄某祥和谢某娟未按时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邵某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拍卖黄某祥所有的位于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白沙村潘巷直街15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一块及地上附着物。2015年2月9日,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数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的《收据》上收款人签署的“黄某祥”名字不是黄某祥本人书写。同年8月13日,黄某祥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盐步派出所报案,但公安机关以双方存在债务纠纷为由不予立案。
关于被告人邵某坚及其辩护人提出邵某坚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自诉人黄某祥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能证实在《借据》上签名的非其本人,而据邵某坚反映,该份《借据》系黄某祥的妻子谢某娟交给他的,不排除谢某娟代黄某祥签名的可能性。邵某坚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该份证据系邵某坚伪造的,故邵某坚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采纳邵某坚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自诉人黄某祥控告被告人邵某坚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证据不充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自诉人黄某祥对被告人邵某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罗 佳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