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25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现,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苍梧县狮寨镇狮寨村木勾组4号,2016年5月30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诗蕙,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现酒后驾驶桂DQM2**号二轮摩托车由南海区官窑往和顺方向行驶,行至和顺官和路鹤峰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黄某现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42.1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造成社会危害性较小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被告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间欢
二○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