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30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西区社会管理处城乡统筹办公室副主任、大沥镇市政管理办公室副主任,住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福盛花苑B座407房,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俊峰、区庆萍,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2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龙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黄某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黄某龙任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市政管理办公室副主任,主管环卫工作。2011年年底,黄某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广东华伦招标有限公司顺利获取2012年-2014年大沥镇公共保洁业务招投标工作提供关照。招投标结束后,2012年春节前一天,黄某龙在黄岐嘉洲广场停车场收受广东华伦招标有限公司经理冯某伟(另案处理)送的感谢费10万元。第二天,在原大沥镇市政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原某辉(另案处理)的办公室里,黄某龙拿出冯某伟送的10万元现金,两人各分得5万元。
2011年年底2012年年初,被告人黄某龙为李某保(另案处理)经营的广东洁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顺利中标2012年-2014年大沥镇公共保洁业务提供帮助。2012年春节前一天,黄某龙在大沥镇政府停车场收受李某保送的感谢费4万元。
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黄某龙主动到大沥镇领导处交代有关情况,并被带到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后如实交代了受贿罪行。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黄某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黄某龙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为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龙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龙退出了违法所得9万元,现暂扣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关于在第一宗事实中,被告人黄某龙受贿金额的认定问题。经查,根据黄某龙的供述和证人原某辉、冯某伟的证言,当时出于想让冯某伟买单的目的,原某辉让黄某龙约冯某伟去广州买衣服,而冯某伟基于感谢黄某龙的目的送给黄某龙10万元,之后黄某龙将钱拿到原某辉的办公室两人均分了。从上可以看出,黄某龙和原某辉具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和行为,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也即应当对共同受贿的10万元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黄某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退出了其个人分得的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黄某龙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龙退出的违法所得9万元,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丛西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