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14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份,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德保县燕峒乡下丈村上丈屯73号,2013年3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份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份驾驶车牌为赣B86**5号摩托车搭载 “捞仔”(另案处理)途经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幸运星床垫工厂附近,见被害人温某梅边走边打电话,二人商议后,黄某份驾驶摩托车靠近,“捞仔”则趁温某梅不备将其苹果牌手机抢走,后二人驾车逃离。“捞仔”将该手机以350元销赃,黄某份分得赃款100元。
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份抢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警在抓获被告人的同时起获赣B86**5号摩托车一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抢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份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赣B86**5号摩托车一辆,由暂扣机关发还权属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虹虹
二○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