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05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红,女,1991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衡东县杨林镇庙冲村9组,2016年1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8日23时许,民警在被告人贺某红租住的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桃园商贸城7座461房枕头下面起获一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并当场抓获贺某红。
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9.08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红违反毒品管制法律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0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08克,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间欢
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